(2013)绍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贤林与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林,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张贤林。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为明。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负责人:雷生华。原告张贤林为与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景鸿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贤林诉称:原告张贤林系绍兴县博凯建材商行业主,主要经营普洁建材、墙纸、龙头、洁具等室内装潢材料。原告与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多次向景鸿柯桥分公司承建的绍兴县柯桥一些装修工程项目供应瓷砖。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供应瓷砖总价值69,878.40元,期间被告景鸿柯桥支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仍欠原告货款计49,878.40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系被告景鸿公司在绍兴柯桥的分公司,依法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和景鸿公司应共同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景鸿公司、景鸿柯桥分公司支付瓷砖款49,8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鸿公司、景鸿柯桥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贤林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货清单十四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供货49878.4元,均由其负责人雷生华或职工签字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雷生华本人承诺还清的事实;3、供货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明细;4、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雷生华和方某系合作关系,当时方某在公司综合部工作,实际是两个人合伙经营景鸿柯桥分公司的事实。此外,为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方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方某陈述:其是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兴越小区东大门工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方某签字的六份销售清单确实是由其签收的;一份由李彬彬签收的销售清单,李彬彬的身份是公司的设计师;赵志刚不认识;许洋平是港越工地上的;为���明其陈述内容,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证据5)被告景鸿公司、景鸿柯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景鸿公司、景鸿柯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方某签收的2011年4月15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20日、6月11日的六份销售清单及由雷生华签收的5月2日、5月16日二份销售清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签收人员为雷华生、许洋平、赵志刚、孙彬彬的六份销售清单,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员为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收货人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3供货明细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证人方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证人方某为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参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其作为销售清单签收人员之一,与本案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张贤林与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的瓷砖由其负责人雷生华及工作人员方某等人签收。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负责人雷生华催收货款,雷生华确认尚欠货款4万多元,现剩余货款尚未支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为被告景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至今尚欠的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负责人雷生华的通话录音显示,尚有4万多元货款未付,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欠款金额,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欠款为4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景鸿柯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景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景鸿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景鸿���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贤林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7672-2)本院受理原告张贤林诉你与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贤林货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杭州景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