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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许社月与杨仕彪、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社月,杨仕彪,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08号原告许社月,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彪,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系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路6899号3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胡庆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社月与被告杨仕彪、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利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社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峰、顾涛、被告杨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被告稳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社月诉称,2012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杨仕彪驾驶被告稳利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79**中型客车沿纪翟路由南向北通行,至蟠龙港桥上时与由南向北推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杨仕彪驾车逃逸,事故致原告倒地昏迷,车辆等财物受损。之后,原告被其家人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等情况。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稳利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K79**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元、误工费3,927.53元、医疗费2,133.1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344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评估费120元、查档费20元,合计11,454.63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杨仕彪、稳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仕彪、稳利达公司辩称,2012年12月30日6时55分,被告杨仕彪驾驶被告稳利达公司所有的沪BK79**中型客车在农业银行门口接上该公司生产厂长卢正武后,班车沿纪翟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12月29日一场大雪及天气寒冷,至当日早晨路面积雪积冰。当该车低速行驶至蟠龙港桥头时发现前方10多米处桥的下方躺着一辆电瓶车和人,占据大半个车道,被告杨仕彪急打方向盘从原告旁边经过,由于路面路滑,车辆竟调了个头,差点碰到迎面开来的两辆电动车,在确认没有碰擦后即驶离现场。之后,公安部门在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更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由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尚未确定,故其仅对原告已明确具体要求赔付金额做出答辩。医药费中金额为756元和20元的发票不属于医保范围,愿意赔付原告医药费1,357.1元;愿意赔付交通费100元;愿意酌情赔付物损费300元;认可牵引费50元;停车费、律师费、评估费及查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愿意就原告目前确定的损失赔付原告1,807.1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12月30日6时50分;事故地点,纪翟路蟠龙港桥上;当事人及事实,杨仕彪(甲)、许社月(乙),甲驾驶沪BK79**中型客车由南向北,乙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因甲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乙轻微受伤、车辆损坏;责任认定,甲承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甲未在责任认定栏中签名,乙签名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闵行区新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20.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社月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裂伤、臀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为344元。事故发生后,该电动车产生施救牵引费50元。审理中查明,被告杨仕彪系被告稳利达公司驾驶员,事发当时其驾驶沪BK79**中型客车接送被告稳利达公司员工上班。事故车辆沪BK79**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起就职于上海闵行华漕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至2013年2月10日止,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病休期间实际减少收入3,927.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转诊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眼镜客户资料、停车费发票、施救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仕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时,被告杨仕彪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稳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仕彪、稳利达公司称其不是引起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稳利达公司生产厂长卢正武出具的证明,因卢正武系该公司员工,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中计算有误,故本院调整为2,120.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927.53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物损费、评估费(含资料费)、停车费、施救牵引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物损费(电动车)344元、评估费(含资料费)12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牵引费50元,酌定物损费(眼镜)3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800元;对于查档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在查询被告信息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0.8元、误工费3,927.53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电动车)344元、评估费(含资料费)12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牵引费50元、物损费(眼镜)3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8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927.53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电动车)344元、施救牵引费50元,物损费(眼镜)300元,合计7,312.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车费200元、评估费(含资料费)120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稳利达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社月7,312.33元;二、被告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社月2,64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9元,由被告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