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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左海英与李献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海英,左风占,李献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海英。委托代理人陈斌夕。委托代理人李英彩。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风占。委托代理人刘荣菊。委托代理人祁瑞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国。委托代理人高发强。上诉人左海英、左风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左风占系同村乡亲,第三人左风占的建筑班为原告家盖完房,为被告家挖盖房地基,准备施工,建筑班的搅拌机在原告处放置,2011年11月19日下午,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商定第二天上午移动搅拌机,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找案外人刘新中开上拖拉机头至原告家门前拉搅拌机,原告骑摩托车从外边回来,原告应约在搅拌机跟前敌做移动搅拌机的准备工作时,搅拌机当时带电,不慎钢丝绳将原告左臂缠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用去医疗费985.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按农业户口计算12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赔偿,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冻结被告在元氏县东杜信用社的存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被告不同意,并称因原告将搅拌机交给被告之前,原告自己操作搅拌机而自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面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从原告受损伤的原因来确定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致伤原告的搅拌机归建筑班所有,建筑班负有对搅拌机的管理义务,第三人的建筑班在其搅拌机非工作状态下长期处于带电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一定过错;另外,建筑班在给原告家盖完房后,准备给被告家盖房时,需要移动搅拌机,移动搅拌机的义务人是建筑班,原、被告均主动为建筑班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第三人理应承担原告受伤的相应责任。原、被告均不懂搅拌机的工作原理,均不是建筑班的工人,却在建筑班工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为及早移走搅拌机而擅自启动、操作搅拌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具体是原、被告中某一个人或是原、被告共同启动搅拌机的事实模糊不清。对此,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二人却相互推责,证人刘新中在公安机关证实原告称是被告动搅拌机离合造成的,被告否认,刘新中证词系一孤立的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易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能够确认原告正在操作搅拌机时爱伤,原告虽不懂搅拌机却过度自信自己的能力动手操作搅拌机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受伤的损失以原告与第三人各承担5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费为4087.23元、护理费61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医疗费2785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12.71元。第三人负担17156.36元,剩余17156.36元由原告自负。原告二次手术费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决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左风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海英受伤的经济损失1715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左海英负担275元,第三人左风占负担275元。判后,左海英、左风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左海英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刘新中驾驶拖拉机头到上诉人家门前拉搅拌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之约进行帮忙。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致使上诉人身体受伤。这是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启动还是某个人启动事实模糊不清而认定上诉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判定责任除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外,上诉人左风占应承担其余责任。左风占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该判决系重审判决,然而从立案、开庭审理、到最终作出判决始终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相关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进行依法陈述、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二、(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让上诉人左风占承担责任,却自被上诉人左海英通知上诉人左风占查看判决书,到上诉人提出上诉一直未收到有关判决,这同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2012)元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左风占不应承担责任。从该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左风占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国商定由双方共同去拉搅拌机,由李现国开拖拉机头,由上诉人左风占一方提供人员和技术指导,双方约定在被上诉人李现国开来拖拉机头并通知上诉人左风占一方后,双方才能共同去拉搅拌机,上诉人左风占也指派具体人负责该项工作。然而李现国在未通知左风占的情况下就擅自单方前去拉搅拌机,以致发生事故,因而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左风占一方。被上诉人左海英为李现国帮工,理应由李现国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左海英受损伤的原因来确定左海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搅拌机归上诉人左风占的建筑班所有,建筑班负有对搅拌机的管理义务。上诉人左海英系主动为上诉人左风占的建筑班帮工过程中受伤,故左风占作为搅拌机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左海英作为成年人,在搅拌机的所有人和建筑班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动搅拌机,导致其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左海英称其受被上诉人李现国之约帮忙,由于李现国操作不当致伤,但除刘新中证词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左占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5元,由上诉人左风占、上诉人左海英各负担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