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晓佳与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佳,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佳,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97室。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马晓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本人自2010年9月开始在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中青文公司)工作,中青文公司应于2012年7月核算提成奖金。但2012年5月本人被要求写《离职申请》,本人申请在7月或8月核算并发放提成奖金后离职,但中青文单方面突然命人于2012年6月15日来接收工作,此属于恶意逃避奖金发放行为。鉴于中青文公司单方面提前撕毁约定,本人申请补偿2个月工资。2、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标准为4201元/月,本人实际工资收入为9348元/月。3、中青文公司以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6个月内不得在同行业公司就职”为由,拒绝为本人开具《离职证明书》,并决绝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致使本人6个月内未能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故请求赔偿本人在此期间的同行业禁止补偿金。4、中青文公司与员工约定,所策划的每本书销量超过1.2万册的图书项目,1.2万册内有码洋(码洋=定价×册数)1%的奖金;1.2万册以上部分有码洋2%的奖金,中青文公司已经支付了我53394元奖金,尚有部分奖金未发放。现将中青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00元;2、行业禁止补贴16826.4元(6个月);3、提成奖金179170.4元。中青文公司辩称:对于马晓佳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1、关于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马晓佳是主动自愿离职,要求我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马晓佳多次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邮件,表示对待遇不满,要求解决户口及待遇问题,但马晓佳的表现等情况无法达到此要求,马晓佳给我公司发邮件申请辞职,马晓佳是在其无理要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双方自愿办理了离职交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的邮箱在交接前是由马晓佳使用,我公司按照马晓佳的要求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但马晓佳至今未领取为其开具的离职证明,马晓佳没有找到新的工作,不可能找我公司按照其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故马晓佳的陈述均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关于马晓佳要求行业禁止补偿,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不能作为诉讼请求,而且马晓佳离职后已经到了同行业工作,马晓佳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关于马晓佳提出的奖金数额,该请求数额远远超过其仲裁要求的数额,部分数额也是未经仲裁提出的,关于提出的提成奖金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实施的绩效考核暂行办法,为了鼓励编辑原创选题等规定,2011年7月颁布图书编辑部考核规定,提成规定均是按照销售回款数量等规定提成,并非按照销售数量提成;马晓佳将印刷量等同于销售量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均公示于公司内部网站上。我公司给马晓佳的提成均结算到马晓佳离职之日,已经全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马晓佳按照其自己计算册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马晓佳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5月29日写给中青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的电子邮件及中青文公司向法院递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可以看出,马晓佳系主动向中青文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中青文公司与其结算提成与否,并不影响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现马晓佳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晓佳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行业禁止补贴16826.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法院释明后,马晓佳仍坚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对马晓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马晓佳称中青文公司已支付其53394元提成奖金,尚有提成奖金179170.4元未支付,提交了考核制度、银行对账单、考核暂行办法、电子邮件、提成表以证明其应得奖金数额。但马晓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马晓佳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奖金17917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马晓佳之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晓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中青文公司强行要求我离职,我被迫离职,该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青文公司没有支付我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的提成奖金,应当予以支付。中青文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马晓佳与中青文公司于2010年9月7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长期。马晓佳在中青文公司任编辑岗位工作,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关于离职原因,马晓佳提交了邮件,证明其与中青文公司约定支付提成后离职,而中青文公司强制其2012年6月离职。其中,2012年5月29的电子邮件上载:“刘炜你好:鉴于我们两个合作已经不能十分畅快。我申请辞职,而鉴于您将在7月份核算上年提成,我申请在7或8月份离职,也就是在中青文核算并支付所做图书提成之后离职,请刘炜批准”;同日另一份电子邮件上载:“另外,如刘炜觉得5或6月即可核算并支付,我并不反对5或6月离职。”中青文公司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邮件系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邮件中马晓佳自述不反对5月、6月核算离职,其所述强制离职没有依据。中青文公司主张马晓佳系主动离职,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为证。该公证书第22、23页与马晓佳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相同。马晓佳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晓佳为了证明其2012年6月应当得到提成奖金的基数,提交了《图书编辑部考核制度》、银行对账单、考核暂行办法、电子邮件,并称根据该制度以及其2012年4月工资出现了40%的增长,可以推论出其有回款超过3万册的图书。《图书编辑部考核》规定:“版权引进图书回款数量超过1.2万册的品种,1.2万册以内按码洋1%获取提成,1.2万以上部分按2%获取提成。考核结束后,按照发行提供、财务核实的实际回款的销售数量,提成2个月内兑现,由编辑部主任落实”;银行对账单显示中青文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向马晓佳的账户汇入23464.86元,2012年6月29日向马晓佳账户汇入20904.18元。中青文公司对于考核制度、银行对账单、考核暂行办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马晓佳的举证说明其是认可该考核制度的,该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提成需要按照回款数量进行核算;对于银行对账单、考核暂行办法、电子邮件中青文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马晓佳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提成表,称该证据系劳动仲裁阶段从中青文公司取得,其唯一认可的是该表中的印刷入库数;中青文公司称该表格系根据系统的统计,不是其公司能任意改动的,数额的真实性是毋庸质疑的,马晓佳作为其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马晓佳还提交了中青文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北京汇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中青文公司提供的各种电子证据都有进行技术篡改的可能,其公司开发了很多电子方面的信息技术。中青文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审理期间,马晓佳提交(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98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青文公司给其发放了2011年7月以前的提成奖金53394元,此笔款项在2012年5月及6月以打卡形式分两笔发放,但未发放2011年7月以后的提成奖金。该公证书内容系电子邮件内容网页截图的公证,显示发件人为“hanwenjingcyb”,收件人为“liuweicyb”,抄送给“maxiaojiacyb”,时间为2012年2月7日。邮件中名称为《马晓佳提成》的附件内容显示,在2011年7月以前,《气场修习术》的印刷册为80000册,《心理暗示》的印刷量为15000册;注明“本次提成计算方式为:1、按照2011年1月1日编辑部制度进行提成,结算2011年7月前销售数量(已汇款);2、《气场修习术》、《心理暗示》虽为引进版权,但因为公版书,可算为国内选题,12000以内码洋2%,以回款周期统计,《气场修习书》和《心理暗示》按照2011年7月前印刷量结算”;附件尾部显示提成额度为《气场修习术》定价为19.8元,提成金额为19.8×12000×2%+19.8×68000×3%,《心理暗示》定价为25元,提成金额为25×12000×2%+25×3000×3%,两本书的提成金额共计53394元。中青文公司称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并非新证据,对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份电子邮件是公司总经理助理韩文静在2012年2月发放给法定代表人刘炜,对于马晓佳2011年7月以前的提成奖金如何发放向刘炜征求意见,因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与马晓佳有关,故抄送给马晓佳本人,但并不意味着系该公司对马晓佳的承诺;韩文静在附件中就马晓佳的提成奖金数额提出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但并未具体实施;附件尾部关于提成额度53394元系就第二种提成方式的计算结果;依据提成表显示,截止至2012年6月15日,《气场修习术》的实际回款销售量为72593册,该公司按照80000册计算马晓佳的提成奖金为36115元,《心理暗示》的回款销售量为13624册,该公司按照15000册计算其提成奖金为8250;上述两本书的提成奖金为44365元,已经分别在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30随当月工资一并支付给马晓佳。马晓佳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中青文公司:1、支付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2、支付欠发的提成奖金104588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损失405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0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晓佳的所有申请请求。马晓佳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图书编辑部考核制度》、销售数量汇总表、银行对账单、退还金额表、提成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考核暂行办法、公证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03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晓佳主张其被迫离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认可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马晓佳系主动向中青文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工作交接。现马晓佳以被迫离职为由,上诉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晓佳主张中青文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7月以后的提成奖金,但其提交的《图书编辑部考核制度》、银行对账单、考核暂行办法、电子邮件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马晓佳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马晓佳上诉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提成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马晓佳要求中青文公司支付行业禁止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马晓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