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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孙成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孙成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新银双厦**。负责人陆珉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孙成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