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扬名队一无牌麻将馆外,明知公安人员依法查处涉嫌赌博人员,并将多名涉赌人员带上警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仍采取围堵警车,要求已经上警车的涉赌人员彭某某拿回手机等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金某与公安人员汤某乙能等人发生争执、拉扯,用手殴打公安人员汤某乙能左前臂致伤,并手持砖头追打公安人员汤某乙能等人。公安人员罗某在阻止、控制被告人金某过程中,被被告人金某殴打右面颊、左膝部、左外踝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乙能、罗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22时许,前来增援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金某妨害公务致二人轻微伤、自愿认罪等情节,对金某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三查登记表、正侧面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害人汤某乙能的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彭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868号、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汤某乙能、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受伤部位、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害人汤某乙能、罗某及证人陈某、欧某对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陈某、欧某、谭某甲、谭某乙、杨某、王某、何某甲、汤某甲、徐某、冯某、何某乙、谭某丙、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金某采取持械的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金某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金某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