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芮军与王磊,徐刚,邸孝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军,王磊,徐刚,邸孝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芮军被告王磊被告徐刚被告邸孝民原告芮军诉被告王磊、徐刚、邸孝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军、被告邸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军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磊租用原告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王磊在交付了10000元保证金后,将车开走。2013年6月5日,所租车辆GPS定位系统被他人拆掉,原告找被告王磊询问情况催要租金,被告王磊于7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15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王磊催要租金及车辆,其找到被告徐刚、邸孝民为其担保。后被告邸孝民支付了1500元租金,10月25日收到被告王磊转账1000元,其余租金及车辆至今均未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租金34000元及利息(租金: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29日,300元/日,租金合计48000元,已付14000元,尚欠34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或赔偿损失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归还所租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所租车辆后的造成一切事故及违章后果;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作答辩。被告邸孝民辩称,1、对于租赁及担保事实、尚欠租金认可;2、被告王磊欠其亲戚借款,所租车辆被其亲戚开走,二被告愿意返还车辆及给付租金,请原告给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磊(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四条,乙方因生产和生活需要,向甲方租赁奥德赛汽车一辆,车身颜色白色。该车现价值壹拾伍万。…第六条,合同期限约定自2013年5月19日17时至2013年9月19日17时止。租赁期以天为计量单位,超时每小时加收20元。…第七条,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确定月租金为9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双方还对车辆违章曝光、交通事故及保险、违约责任及其他一些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刚、邸孝民在车辆租赁合同丙方处签字担保。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进出场交接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合同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磊使用,王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在到期后返还车辆。关于租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租金为4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王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1500元、1000元及被告邸孝民支付的1500元后,被告王磊还应支付租金34000元。同时,因被告王磊未能及时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车辆返还,被告王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向原告返还所租车辆,如车辆毁损灭失造成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所租车辆价值为150000元,现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同意按照120000元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孝民自愿为被告王磊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所租车辆事故及违章后果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芮军租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芮军苏NAP7**号车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00元;三、被告邸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磊、邸孝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