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翦玉与刘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翦玉,刘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翦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海波,农民。原告翦玉与被告刘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翦玉诉称,原告有挖掘机一台,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数十次,累计欠款49000元,被告已还30600元,尚欠18400元,有收据及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400元。被告刘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49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30600元,剩余租赁费184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海涛和胡岩石证言、收据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且仍欠原告租赁费1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翦玉租赁费人民币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