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处理。现因两被告截止至2013年6月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050.94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6,050.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系与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收货和增值税发票开具均系被告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违约金要求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对应发票开具两个月后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一、被告方不欠原告货款;二、如果存在欠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应按延期日期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七份、送货单七份、赔款联络函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买卖合同抬头和落款处需求方均载明为两被告、落款处盖章为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载明的需方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信息均为被告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需方为两被告。还查明,买卖合同中约定数量按送货单、单价按发票、付款期限为60天结款,如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日赔偿对方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增值税发票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送货60,193.30元,于2013年1月6日送货65,556.08元,于2013年2月1日送货236,113.73元、于2013年5月8日送货111,229.04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方已付款57,041.21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两被告供货后,两被告本应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却至今未能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系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常理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现两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6,050.94元;二、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远无纺布有限公司上述尚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3,152.0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算,以65,556.0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算,以236,11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算,以111,229.0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15元,由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阿波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