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林银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林银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福建闽星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庄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员,住南靖县。被告林银光,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安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林银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泉及被告林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林银光因发展运输需要于2009年7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部闽E050**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车辆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书。该车由被告林银光掌控、使用、自主经营收益,目前,该车的购车款已经还清但尚未过户。2012年11月25日,被告林银光雇佣的驾驶员庄炳煌驾驶闽E050**号货车在国道319线85KM+400M处与陈梅桂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梅桂死亡。后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银光应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33439.68元,并承担诉讼费3142元,原告对以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林银光没有按期自动履行,芗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赔偿款33439.68元、诉讼费3142元、执行费402元,合计36983元。被告林银光因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损失36983元,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因被告林银光有一笔保险理赔款7948元在原告处未领取,两笔款项相抵扣后,被告林银光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90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银光偿还原告人民币29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银光辩称,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33439.68元属实,但是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也有过失,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且我向原告交清购车款后,原告不同意我的货车过户还扣留我的货车营运证,造成车辆无法经营。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林银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购买一部福田牌汽车(闽E050**号),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车辆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书,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在被告林银光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安顺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保留该车所有权期间,该车由被告林银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于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因被告经营该车辆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追偿。2012年11月25日,被告林银光雇佣的驾驶员庄炳煌驾驶闽E050**号货车在国道319线85KM+400M处与陈梅桂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梅桂死亡。2013年5月6日,该交通事故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银光扣除先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后,应再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3439.68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142元,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对以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林银光没有按期自动履行,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从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账户强制扣划赔偿款人民币33439.68元、诉讼费人民币3142元、执行费人民币402元,合计扣划人民币36983元。另查明,原告安顺运输公司有一笔被告林银光所有的理赔款人民币7948元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2013)芗执行字第129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银光在经营闽E050**号货车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人民币36983元,故原告安顺运输公司请求扣除被告所有理赔款收益后再偿还原告代垫款项2903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银光主张原告安顺运输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银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运输公司款项人民币2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被告林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