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忠新与史文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新,史文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周忠新,男,1979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史文台,男,1973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周忠新诉被告史文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新诉称,被告史文台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3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文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史文台向原告周忠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忠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月息为贰分。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文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忠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