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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何丰明与徐海林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明,徐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45号原告何丰明。被告徐海林。原告何丰明诉被告徐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丰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8月18日期间被被告雇佣从事开铲车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事后,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只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尚欠一个月工资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4500元。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长涂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日9时30分许,何丰明来我所求助称徐海林还欠其2012年一个月工资,至今未支付。我所民警电话联系到徐海林,徐海林来到我所称,他确实还欠何丰明一个月工资的钱,他不是不还,只是现在自己没有钱,等到他有钱了再还给何丰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徐海林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雇佣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工资。关于原告诉称的月工资4500元,由于原告从事铲车工作,其诉称的工资与市场上铲车司机的行情相近,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丰明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缓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世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