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程景玉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玉,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程景玉,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兽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龙明,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关国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景玉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杨树农技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景玉诉称:程景玉于1996年11月1日被杨树农技中心聘用正式干部,成为一名兽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工作至今;1996年至2004年正常上班并完成本职工作,但杨树农技中心却没有给程景玉依法开工资,每年开工资500元,自2005年开始每年开工资1,000元至今;程景玉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人事仲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30日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程景玉以杨树农技中心违反《劳动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树农技中心:1、从今以后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开工资;2、补发1996年至今按国家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程景玉以其是事业单位杨树农技中心的工作人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杨树农技中心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开工资、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景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德鑫冯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