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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成启其诉大地保险公司、蓝木华、杨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启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蓝木华,杨大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成启其,男,l948年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罗立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早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蓝木华,男,1987年出生,汉族,阳春市人。被告:杨大新,男,1964年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原告成启其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蓝木华、杨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启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早记,被告杨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启其诉称:2013年03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蓝木华驾驶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往阳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春湾镇自由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成启其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00005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启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蓝木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启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春湾镇中心卫生院简单诊疗后,转送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左桡神经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从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100天,住院期间头一个月有两人(女儿成凤、成益冻)陪护,后由一人陪护(女儿成凤),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9267.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8月8日,原告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类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马师田村委会马师田三村农民,生育三男二女五个子女,承包责任田4.20亩。自2009年起,因两女儿出嫁,三个儿子外出打工,家庭承包土地均由原告及其配偶耕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67.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4、护理费11866.67元(3200元/月+2600元/月÷30天×100天);5、误工费15146.10天【19744元/年÷365天×(10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33737.09元(10542.84元×16年×20%);7、伤残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12元。以上合计127728.9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267.11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61.8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杨大新承担30986.98元【(127728.97元-83461.86元)×70%】。被告杨大新已支付赔偿款27420.61元,还应赔偿3566.37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3461.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66.37元,被告杨大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杨大新辩称:杨大新是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蓝木华是被告杨大新雇请的司机。被告杨大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杨大新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7420.6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1日14时20分,被告蓝木华驾驶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新兴县往阳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春湾镇自由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成启其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00005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启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木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启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龙秀连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理(用去医疗费800元和门诊费用49.58元)后,转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36.03元)。原告成启其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0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999元,出院时用去交通费100元;阳春市人民医院为成启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失血性休克;4、左桡神经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头壹个月每天留陪人贰人,以后每天留陪人壹个人。2、待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期拆除钢板内因定物,费用约壹万元。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年月日出具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成启其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成启其的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三)成启其的左尺骨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40元。阳春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为原告成启其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左桡神经损伤;2、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及注意事项:建议上级医院行神经和心电图检查”。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诊查费346.50元,交通费共142元。被告蓝木华驾驶的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杨大新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大新已向原告赔偿了27420.61元。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44元/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木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启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龙秀连对事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蓝木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成启其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成启其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一、医疗费。原告成启其因事故受伤,先被送到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作简单治疗(用去医疗费800元和门诊费用49.58元)后,又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36.03元和住院医疗费37999元),治疗终结后依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诊查费346.5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上原告用去的共39231.11元(800元+49.58元+36.03元+37999元+346.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67.11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因陪护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阳春当地的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00元[60元/天×(100天+30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已年满65周岁)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65-60)]×20%=31628.52元。对原告请求超过31628.5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乘坐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返回春湾,用去交通费1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到阳江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共140元(100元+10元×2+10元×2);又于2013年7月22日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交通费共142元(22.5元×2+18.5元×2+10元×2+20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82元(100元+140元+14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12元,对超过38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并支付了2200元鉴定费用。但原告出院时,阳春市人民医院已经出具诊断证明已载明“待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期拆除钢板内因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存在重复,且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核定由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400元给原告,余下8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九、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146.10元,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成启其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护理费7800元;4、残疾赔偿金31628.52元;5、交通费3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成启其上述经济损失合共92441.63元。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蓝木华是被告杨大新的雇员,其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杨大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QY16**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大新承担。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1.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1628.52元、交通费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共48210.52元给原告成启其;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10.52元给原告成启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34231.11元(39231.11元+5000元-1000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杨大新应当赔偿23961.78元(34231.11元×70%)给原告,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大新已赔偿了27420.61元给原告,被告杨大新赔偿超过23961.78元的3458.83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杨大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共58210.52元给原告成启其;二、原告成启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458.83元给被告杨大新;三、驳回原告成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21元,由原告成启其负担655元(原告已垫支的受理费132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成启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文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