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刘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刘yy,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刘xx与被告刘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yy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2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刘11,2001年6月20日生育次子刘22。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沟通不畅,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脾气暴躁,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刘yy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2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7日生育长子刘11,2001年6月20日生育次子刘22。原告刘xx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yy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刘yy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