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蔡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秀华与徐荣兵、徐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华,徐荣兵,徐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蔡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徐秀华,44岁。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荣兵,44岁。被告徐秀兵,42岁。原告徐秀华与被告徐荣兵、徐秀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兵、徐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华诉称,被告徐荣兵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被告徐秀兵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荣兵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徐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荣兵、徐秀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华与被告徐秀兵是亲戚,被告徐荣兵、徐秀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徐荣兵通过被告徐秀兵介绍向原告徐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徐荣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徐秀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徐荣兵”,被告徐秀兵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徐秀兵”,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徐秀华与被告徐荣兵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徐秀华多次向被告徐荣兵索要借款,徐荣兵仅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要求被告徐秀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秀兵亦没有代为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秀华的陈述及其提交法庭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荣兵向原告徐秀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荣兵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秀华要求被告徐荣兵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徐秀兵自愿为被告徐荣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徐秀兵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秀兵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秀华要求被告徐秀兵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秀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荣兵、徐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兵归还原告徐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秀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