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辉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陈辉,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田得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辉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通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得喜、张海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19时30分,齐建驾驶通许公司所有的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辉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9571.2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通许公司辩称,本案豫B86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优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被告通许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459.98元、生活费4000元,诉请中应予以扣除;驾驶员齐建是被告通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9739.98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6.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7.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8.住院总费用清单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住院情况;9.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10.鉴定费票据一份(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320元;11.原告户口本及父亲、母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务工,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13.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4.交通费70张,金额共计4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通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应提交全部家庭成员的信息;对证据12有异议,上显示2008年在此居住,应提交暂住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统筹、纳税证明,相互印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其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459.98元及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通许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2无异议,商业条款明确约定,涉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5日19时30分,齐建驾驶被告通许公司所有的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村口处时与原告陈辉骑电动车沿该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辉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诊断一栏载明:1.腹部闭合性外伤;2.右侧前额处擦伤;3.头外伤后综合征;处理一栏载明:入院后积极各项术前准备,急诊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2012年4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9459.98元,该费用由被告通许公司已向医院垫付。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一份,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注意休息,流质进食;2.1周后返院复查;3.有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2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0元。后几方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齐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许公司曾另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之父陈青忠,1948年1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陈德英,194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其父母健在,仍需人抚养。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辉脾切除构成VIII(8)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驾驶被告通许公司所有豫B860**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司通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B8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通许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通许公司赔偿。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支出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住院,至2012年12月13日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43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2392元(33634元÷365天×24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其实际住院37天;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以上二项共计需要一人护理6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情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659元(25379元÷365天×6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7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11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郑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21周岁,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22656元(20442.62元×20年×30%)。由于被抚养人赵德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66周岁,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其被抚养生活费为21135元(5032.14元×14年×30%);被抚养人陈青忠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64周岁,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54元(5032.14元×16年×30%),二人合计45289元,综上,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6794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共计13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8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80元、误工费22392元、护理费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6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252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30元。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396元;由通许公司承担鉴定费1320元。被告通许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已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20元后下余680元,由被告通许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三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陈辉负担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许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