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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精美彩印公司与维美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9号原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彩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贵,精美彩印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维美���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美科技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黄营维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哲斌,维美科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维美科技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建新,维美科技公司行政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精美彩印公司诉被告维美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维美科技公司15万元的银行存款。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辛天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承、代理审判员肖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美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被告维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美彩印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相关负责人一行到原告处���察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娘佳好外箱、吊牌、娘佳好花之语彩箱、赠品标签、精品礼品盒、娘佳好洗衣液纸箱”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定作费用、数量等事项。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生产及产品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费。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费136600元(其中精美礼盒3000个,价值98000元,吊牌、肥皂盒等价值39085.8元,共计137858.8元,原告只主张13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维美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加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单共有四次,分别是2012年7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和10月28日。四次订单中只有10月28日订单约定的3000个尊贵版礼盒产品,但供方(原告)只送来1360个尊贵版礼盒,且存在漏胶、表面断层、表面���层起皱、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货到被告公司后经品质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不合格率达90%以上,当场拒收,但原告方自行卸货,该批货物价值44431.20元。原告诉求的136600元是不成立的。采购单约定10月30日交货,但原告未能如期交货直至2013年1月13日才将尊贵版礼盒送来,超出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一个多月,原告存在违约。因原告送来的尊贵版礼盒质量非常差,被告当场拒收并于2013年1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因质量和交期等问题被我公司拒收.....请贵公司尽快派人来处理,否则如发生丢失、毁损等,我公司概不负责”。故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就原告为被告印制商品外包装达成口头意向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方式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与对方就“礼盒、吊牌、礼品盒1、礼品盒2、娘佳好盒、爽源精油皂标贴、洁立方礼盒标贴、豪华版礼盒标签、维美防伪标、尊贵版礼品盒套装、卡头、赠品贴”等定制印刷品的样式、产品规格等进行了多次交流。庭审中,原告提出6张向被告送货的单据,分别为:1、2012年8月19日《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单据1),主要内容为娘佳好新品上市吊牌21300个,外箱480个,合计4290元;该单据无送货人、收货人签字。2、2012年11月21日《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单据2),主要内容为送礼品盒140个套,维美娘佳好纸箱1000个,价值8373.8元;被告工作人员周春宝签字:已收货。3、2012年12月7日《出库单》(以下简称单据3),主要内容为氧精灵卡头20000个,赠品标签10000个,价值4300元;无被告签字。4、2012年12月13日《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单据4),主要内容为:维美娘佳好纸箱300个,价值1140元;收货人处签字为杜明。5、2013年1月8日《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单据5),主要内容为娘佳好礼品彩箱3531个,价值13417.8元;被告工作人员罗阳签字:实收3531个彩箱。6、2013年1月23日《送货清单》(以下简称单据6),主要内容为娘佳好纸箱3033个,价值12132元;被告工作人员周春宝签字:未送卡板,验收不合格,退货处理。被告举出供货单位为精美彩印公司,联系人为朱林贵,均有被告单位采购、审批人员签字的4份《采购单》,分别为:订货日期2012年7月30日,交货日期8月2日,材料名称礼品箱2012新春版蓝色500个,单价5.4元,合计2700元;订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材料名称为定制礼品盒(尊贵版)3000个,单价33元,金额99000元(含外袋、标贴、内衬),定制礼品盒(豪华版)5000个,单价3.8元,金额19000元。该采购单备注部分载:“含运费���已谈定:尊贵版礼盒总货款减1000元,总计货款117000元”;订货日期2012年12月3日,交货日期12月6日,材料名称氧精灵油污净卡头10000个,单价0.2元,金额合计2000元,氧精灵衣领净卡头10000个,单价0.2元,合计2000元,总计4000元;订货日期2012年12月6日,交货日期2012年12月9日,材料名称礼品箱2012新春版-蓝色3000个,单价4元,合计12000元。上述采购单备注部分均标注“确认后请签名回传”,但无原告方签字。庭审中,被告还举出加盖被告印章的一份材料,主要内容为“精美彩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送来的尊贵版礼品盒,因质量和交期问题被拒收,未办理签字接收、入库手续。请精美公司尽快处理,发生丢失、毁损,维美科技公司概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2012年8月19日、11月21日、12月7日和2013年1月8日,被告订货品种、单价、金额及实发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整理。被告工作人员魏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退157个蓝色礼品盒外箱。根据该对账单,反映出被告维美科技公司共收到精美彩印公司价值53169元的包装物,其中订购数量为3000个,单价为32.67元的礼品盒、金额98000元,实发数量为140个。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到原告生产车间进行勘验,经清点确认,原告处尚有1500个维美公司定制的尊贵版礼盒未交付。2013年10月29日,本院到被告厂区进行勘验,经清点确认,被告处现有尊贵版礼盒1360个没有入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QQ”聊天记录、送货清单、采购单、对账单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通过双方的网上通话内容,以及原告单位的发货、被告单位的接收以及被告持有的原告单位对账单��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单据1记载金额4290元,该单据虽无收货人签字,但与对账单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单据2记载金额8373.8元,该单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单据3价值4300元虽无收货人签字,但与对账单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单据4记载金额1140元,该单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单据5记载金额13417.8元,该单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上述5张单据总计金额315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单据6所载的娘佳好纸箱3033个(金额12132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订购的2860个尊贵版礼盒(金额93436.20元),共计105558.20元的货物,因被告收货时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交货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举证。被告虽然提供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货物存在起皱、色差等瑕疵,��双方之间并未就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达到何种比例视为不合格进行约定,也无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属不合格产品,更加之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送货的140个尊贵版礼盒签收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样品一致的货品拒绝收货,拒绝付款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已生产而未送货的1500个尊贵版礼盒向被告交付,被告亦应支付货款。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交货时间违反其订单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订单虽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订单的回执部分均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订单上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产生约束原告的效力。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已按照要求印刷完成了3000个包装盒,且该包装盒均印有被告要求的商标和产品标识,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属专用产品,故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37089.80元,因原告仅主张136000元,其放弃部分债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原告尚有1500个尊贵版礼品盒尚未向被告交付,故该部分货款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后,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包装物的货款86995元;二、原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未交付的1500个尊贵礼品盒交付被告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接收,并向原告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天成审判员  张耀承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