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肖燕与彭雪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80号原告:肖女,女。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女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女诉称:2011年2月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年龄小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生育一女彭某女。因我当时年轻导致早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现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1、判决彭某女由我抚养;2、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南陵县工山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双方未达到法定年龄至今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基于小孩年龄及生活现状,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被告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综合考虑我县农民收入状况、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每月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彭某女由原告肖女抚养。二、被告彭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肖女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非婚生女彭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