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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非诉行审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马骏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非诉行审字第0129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于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被申请执行人马骏驰。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马骏驰经营的格莱美娱乐城中安装的电梯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电梯示经定期检验、安全附件(电梯内电话)失效、无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未配备专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苏灌)质监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骏驰作出:“1、责令停止使用;2、责令改正;三、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苏灌)质技监罚字(2012)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苏灌)质技监罚字(2012)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华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孙延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胜男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