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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5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982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女。被告徐某乙,女。被告徐某丙,女。被告徐某丁,男。被告徐某戊,男。被告徐某己,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徐某丙、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六被告系母子关系。现我年近八旬,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从2013年9月我生病住院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就没有给付我生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轮流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每次2个月;我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徐某乙辩称:2013年9月以前,我是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从父亲去世后,我每年都给母亲叶某某500元,并且母亲生病我也是去照顾了的。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辩称:我们是原告叶某某的子女,我们同意赡养母亲。被告徐某甲、徐某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其夫徐兴德先后生育六个子女,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2013年5月,徐兴德去世后,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今。现原告叶某某年满76岁,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除每月9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个人存款6000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并且在生活上予以照料的权利。现原告叶某某年满76岁,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了9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原告叶某某共有6个子女,6个子女均应按照同等份额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轮流照顾生活起居每次2个月,医疗费凭票据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从2014年1月1日起依次轮流赡养原告叶某某2个月,在赡养期间由该赡养者负责原告的住宿、生活等;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从2014年1月1日起凭票据各承担原告叶某某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本案受理费42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各负担7元(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