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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与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934号原告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正阳西路17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119326-0。法定代表人阮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张家庄社区居委会西侧5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26485022-8。法定代表人王进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河邦、葛秀尚、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至2013年2月8日共计欠货款20584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58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58489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48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48489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是欠款数额不准确。其他看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欠到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总2058489元,此款于2013年4月3日前付款。其中:康泰达1315921元,华元工程476933元,优源科技197634元,顺力夜圧50000元,王科贷付18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孙川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钢材款10000元。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王科贷付18000元”系没有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王科当时称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48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48489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于2013年2月8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欠条为原告持有,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认可其后被告支付过1000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王科个人名义借款5万元且该5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自认王科贷付18000元系没有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王科当时称由其支付,故对该18000元应由原告另行向王科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应对2048489-18000=203048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系从欠款之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以20304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昆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04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6.49元,被告负担27951.5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峰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