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龙祥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在桂林打工时为同事而相识,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郑某泽。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与原告家庭相处也极不融洽。特别是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更是争吵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3年6月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意见未统一协商离婚未果。为尽快结束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给原、被告带来的伤痛,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在桂林工作时相识相恋,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如愿生育一子郑某泽。双方自结婚以来并无不可调和的大矛盾,只是在抚养小孩一事稍有分歧,至今双方并没有为此争吵过。被告为更好地养育小孩而回外家居住,不存在分居情形,原告还时常通过短信等方式联络关心过。综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母生活,最近几个月来原告未曾与小孩谋面,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现实,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桂林打工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男孩郑某泽。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被告因故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郑某泽,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预交50元,多出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峥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