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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宪军与孟庆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军,孟庆林,宋金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宪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宋金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宪军与被告孟庆林、宋金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军及共委托代理人孙立贤,被告孟庆林,被告宋金考的委托���理人高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军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本村梁立朋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梁立朋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25日止,孟庆林、宋金考亲笔签名为梁立朋担保。到期后,梁立朋没有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二担保人经多次协商,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考辩称,本案实际的合同履行人主债务人是梁立朋,签借款合同时宋金考并未在场,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好合同后找的被告,两人只是说让被告签字证明一下,并未说明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写的,是以后加上去的。退一步说,假设被告是签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超过担保期限,因为借款合同是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元月25日,保证期间应于2013��7月25日终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再者,借款合同只能说明双方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签完字过了几天以后借款人梁立朋告诉被告,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梁立朋钱,所以,原告应拿出给付借款人梁立朋现金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鲁高法(2011)会议记要第五条第二款之定,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孟庆林辩称,答辩意见同宋金考。原告王宪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情况。2、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担保人,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也证明款项交付。被告宋金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在场,是原告与梁立朋签好合后又找被告签的名,合同上担保人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只是说让被告当证明人,担保人应是后来添加的,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根据鲁高法会议记要的第五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这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梁立朋有借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同时也证明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宋金考的通话记录可看出,被告并未明确自己是担保人,同时也证明原告立案后超过担保期以后才给���告的通电话。被告孟庆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让我签字的时候是傍晚五点半左右,我签完字以后没几天,梁立朋给我打电话,说钱没给他,合同作废,让我证明,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他质证意见同宋金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梁立朋达成了借款意向,在二担保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借款人梁立朋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王宪军与借款人梁立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元月25日止,被告孟庆林、宋金考为梁立朋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梁立朋借款,原告王宪军亦未向法庭提供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梁立朋借款的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宪军与借款人梁立朋签订借款合同,可认定借款人梁立朋由被告孟庆林、宋金考提供担保与原告王宪军达成了借款意向,但原告王宪军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梁立朋借款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宪军借给梁立朋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宋金考、孟庆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林、宋金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王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郭言海审 判 员  李来红人民陪审员  马洪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丕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