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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黎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刘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仕广。委托代理人:苏湘华。被告:刘黎红。委托代理人:马挺。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旅行社)与被告刘黎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湘华,被告刘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华旅行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单位造成67714元的巨额损失,而且在损失发生后,被告不仅不向原告单位解释原因并弥补损失,反而擅自离开原告单位,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我方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2900元、同意被告向原告退还垫付的145.53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押金2000元,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营销提成2450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7714元损失。被告刘黎红辩称,根据庭审,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1月份工资2900,但为何不支付原告11月份的社保费。原告多次说被告只接待了两次工作任务,而且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被投诉过。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没有在这两次工作中接到过投诉,所以说原告所述被告被投诉不属实。原告称因被告过错造成其单位损失6万余元,但是一直没有提供上游单位的扣款书面凭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毛利在15万元以上有15%的提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营销提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刘黎红(乙方)与(乐华旅行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基本待遇:甲方支付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月+社保补贴(2012年为800元/月、以后年度另行商议)+电话费(50元/月)+交通费(50元/月)。此工资标准暂时执行到2012年10月31日。2、提成:(1)乙方操作公司的团队,年完成毛利在15万以下,甲方按总毛利的10%给乙方提取提成额;年毛利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按照总毛利的15%给乙方提取提成额;年完成毛利在20万以上(含20万)按照总毛利的20%给乙方提取提成额;……”。2012年8月7日,刘黎红开始在乐华旅行社上班。乐华旅行社每月向刘黎红支付工资2900元,同时在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押金。2012年11月30日,刘黎红离开乐华旅行社,乐华旅行社未向其支付11月工资,也未给刘黎红缴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6日,刘黎红以乐华旅行社于2012年11月30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乐华旅行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工资4100元、退还押金2000元,支付营销提成24507元、支付违约金15375元、支付患病期间工资10250元;乐华旅行社提出反请求,要求刘黎红退还两笔意外保险费用145.53元、赔偿接待游客错误造成的损失10120元、支付漏接游客造成的损失57594元、赔偿自行离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2100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乐华旅行社)支付申请人(刘黎红)2012年11月工资2900元;二、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申请人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销提成24507元;被反申请人(申请人)退还反申请人(被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费145.53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七、驳回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乐华旅行社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乐华旅行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不应当向刘黎红支付营销提成、湖北楼兰之旅旅行社对其公司处罚67714元、此损失因刘黎红的错误行为造成、刘黎红应予以赔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0日《散客确认件》、其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给乌鲁木齐市黄金海岸酒店出具的取消用房(一个房间)的传真件、华电旅行社2013年4月23日向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楼兰旅行社向其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单位接到楼兰旅行社的4人团队《确认件》、楼兰旅行社投诉材料、2013年1月22日由湖北楼兰之旅旅行社向其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通知书》。其中,2012年8月22日4人团队《确认件》记载,“游客有孙共和等四人、拼团价(730元/人+火车票231元/人)×4人=3844元”;2012年9月20日《散客确认件》记载“游客有杨劲松等5人,拼团价(730元/人+火车票260元/人)×5人=4470元”;2013年1月22日湖北楼兰之旅旅行社出具的《处罚决定通知书》记载,“一、2012年8月28日接待孙共和一行四人给予你社处罚11064元(地方接待费用10120元不予结算,赔偿我社垫付汉口到嘉峪关空调硬卧472元/人×4人=944元);二2012年9月20日接待杨劲松等五位游客给予你社每人10000元罚款。三、于处罚当月起,我社不再采用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作为地方接待的旅游供应商。终止一切采购合同。未到期的合同也一并执行解除”。乐华旅行社陈述,湖北楼兰之旅旅行社未向其公司出具扣款凭证。2012年12月31日,乐华旅行社向刘黎红丈夫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乐华旅行社在庭审中陈述此款系向刘黎红退还的押金;刘黎红认可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是在其生病住院期间乐华旅行社对其实施的人道主义支援。庭审中,刘黎红为证实其主张的其无过错、游客未投诉、乐华旅行社不存在被扣款67714元的事实、及乐华旅行社应向其支付营销提成24507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散客流水账单、记载任职期间其接待的游客联系方式和团费的工作本。其中工作本记载团费总金额为163384元,营销提成计算方法为163384元×15%=2450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013)乌劳仲裁字第421号仲裁裁决书、《散客确认件》、取消用房传真件、《证明》、楼兰旅行社投诉材料、《处罚决定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散客流水账单、电话录音、工作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刘黎红与乐华旅行社于2012年8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乐华旅行社同意支付刘黎红2012年11月的工资2900元、刘黎红未就退还乐华旅行社垫付的保险费145.53元提出异议,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乐华旅行社未缴纳刘黎红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乐华旅行社依法应当履行此法定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乐华旅行社扣取刘黎红2000元押金的事实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乐华旅行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黎红支付了2000元,刘黎红未就其主张的此款系乐华旅行社为其提供的人道主义支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此款系乐华旅行社向其退还的押金,不应再次退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乐华旅行社掌管着其公司接待游客的信息及与其他旅行社的对账记录,其未提交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刘黎红提交的散客流水账单、工作本能够证明刘黎红任职期间为乐华旅行社创造了游客团费163384元,乐华旅行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刘黎红支付营销提成24507元(163384元×15%)。五、乐华旅行社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两批游客(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0日)的拼团费两笔合计不足一万元,其接受“湖北楼兰之旅旅行社”高达61064元的“罚款”有悖常理,且乐华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此款已经被实际扣取的凭证,其提交的2012年10月2日的退房传真件是发给位于乌鲁木齐市的酒店,与其提交的华电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10月2日住宿嘉峪关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乐华旅行社关于刘黎红存在过错、此过错给其公司造成67714元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刘黎红赔偿损失677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黎红支付2012年11月工资2900元;二、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刘黎红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黎红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营销提成24507元;四、被告刘黎红向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145.53元保险费;五、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被告刘黎红退还押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黎红赔偿损失6774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黎红给付的金额合计27266.47元,原告新疆乐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黎红。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