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修心平与修晓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心平,修晓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修心平,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苏青,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晓愉,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修心平诉被告修晓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心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晓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心平诉称,2012年初,被告修晓愉欲在广州市南沙区购买房产,遂与本人协商借款用于购房首期款,本人同意,但要求由本人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修晓愉与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府前花园认购书》,约定被告修晓愉认购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州万科府前花园B1栋703房,成交总价1109899元。本人于售楼部当场刷卡代被告修晓愉向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修晓愉与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修晓愉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339899元,剩余房款770000元须于2012年5月29日前申请银行按揭手续。本人亦当场分三次刷卡代被告修晓愉支付了剩余的首期款319899元。至今,被告修晓愉未归还本人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修晓愉返还借款339899元,并由被告修晓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修晓愉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修晓愉与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万科府前花园认购书》,约定被告修晓愉认购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州万科府前花园B1栋703房,当日原告修心平通过刷卡方式代被告修晓愉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修晓愉与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分三次通过刷卡方式代被告修晓愉支付了剩余的首期款319899元。后因被告修晓愉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通过,导致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修晓愉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修晓愉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购房款339899元给修晓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2012)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POS签认单;第三人代付楼款确认书;证人梁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修心平提交的证据足于证明原告修心平代被告修晓愉支付购房款339899元,现原告主张该款属于借款性质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修晓愉与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经本院判决解除,且判决由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39899元,故原告修心平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修晓愉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晓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339899元给原告修心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9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修晓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辉审 判 员  陈奕衡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