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毕济宝,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毕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中街楼下,因车辆通行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苗某某等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2)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至被告人林某住处传唤其到案,见其受伤便在其治疗后再次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应视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