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包建军与李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军,李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包建军。委托代理人何建强,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素妹。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建军与被告李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军委托代理人何建强、被告李素妹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李明志系夫妻关系。现李明志已去世。2013年,李明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借钱事实,也属于李明志个人债务,被告没有偿还义务。另,原告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即使借条确实是李明志所写,该借贷行为也没有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妹与李明志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李明志自杀。诉讼中,原告提供落款为“借款人:李明志”的借条三张,载明:2013年2月8日,3月8日,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现该三张借条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并告知原告及证人不得做虚假陈述和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借款资金来源于自己经营布莱克服饰行的收益,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用途为李明志做工程资金周转,对于陆续借款是因李明志有房产故对借款归还有保障。原告提供布莱克服饰行的营业执照、房产证为凭,同时提请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借款和现金交某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系现金支付的诉称,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李明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借条为凭,同时本院在告知原告及证人不得做虚假陈述和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的陈述,有相应证据和证人出庭证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在期限届满后即应偿还,李明志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李素妹与李明志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李明志已去世,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之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建军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李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仲 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