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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侠,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侠因曾被应见平等人殴打,在本县下各镇大草坦赌场持刀追逐应见平,后应见平等人又在下各街上追逐被告人张侠。被告人张侠感觉吃亏,遂召集了张波、张宁、张笑叶(三人均已判)等人在下各街上寻找应见平打架,因当时未找到应见平,又开车至下张村,准备了洋锹、棍棒等工具,到怀仁三角站守候。下午2时许,应见平与其召集来的杨均兵、李谊伟、王锋磊、张雷、罗伟杰(六人均已判)等人驾驶两辆车经过怀仁三角站时,张波看到应见平的车,即与张笑叶、谢熙、张宁、华平平(均已判)五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追逐应见平。追至35省道大路路段时,张波见应见平方人多,掉头往回开,应见平等人跟了过去。张波看到张伟斌、杨军伟(二人均已判)等人已驾车赶到,遂又绕到应见平车的后方把应见平方车堵住。应见平、罗伟杰等人见此情况下车持刀与张伟斌、杨军伟等人进行殴打,张波驾车撞伤罗伟杰和杨均兵。经鉴定,杨均兵和罗伟杰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侠到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侠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张波、张宁、华平平、张笑叶、谢熙、张灵敏、应见平、罗伟杰、李谊伟、杨均兵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同案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侠召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侠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