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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月琴诉郑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郑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昌富。被告郑俊。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司(以下简称“常德财保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琴诉被告郑俊、常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及委托代理人李隆辉、张昌富、被告郑俊委托代理人彭赤、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俊驾驶湘UA98**号客车从吉首驶往龙山方向,21时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鹏及原告张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擦伤,住院4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8746元,出院后继续进行消炎治疗。原告曾在哈哈娃幼儿园工作,且在幼儿园内自办舞蹈培训班。招收学员寒暑假及周末进行短期培训,发生交通事故前共招收46名寒暑假短期培训学员,每名培训费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培训被迫停止,每位学生退费200元,直接损失11600元。被告郑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住院医疗费外,出院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实际损失等费用共计246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赔偿数额明细如下:门诊1270.09元、消炎治疗457元、实际误工损失1160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00元、财物损失2004元,合计2467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张月琴在事故中无责任;2、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5、住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康复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张月琴支付门诊费1270.9元和康复治疗费用457元,出院医嘱为家休养一周,住院费8746元被告郑俊已支付;6、办学许可证、协议、寒假学员名单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属哈哈娃幼儿园聘请老师寒暑假招收学生损失9200元,及聘请为老师月工资4000元其中损失2000元,场地租用费损失400元,共计11600元;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向洛霖护理其收入为4200元每月;8、财物损失,拟证明原告张鹏、张月琴受伤后的衣物损失2004元。被告郑俊辩称,摩托车车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责任部分,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失2004元没有依据。被告郑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月琴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俊支付原告张月琴医药费1万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月琴及父亲张昌富收到被告郑俊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3、交强险保单和发票,拟证明被告郑俊的湘UA98**号车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4、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湘UA98**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常德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俊答辩意见,且被告常德财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做相应削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代理人代理费。被告常德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告知书,拟证明特别条款的约定;2、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赔偿数额的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郑俊驾驶湘UA98**号车从吉首驶往龙山方向,21时,当车行至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张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俊驾驶机动车未施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月琴在此事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内脏器破裂待删。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门诊费、照片费等1280.9元,医药费8746元,医疗费被告郑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向洛霖照顾,出院时医嘱为:继续休养、康复治疗,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就诊,并出具原告需休养一周的证明。出院后原告到桑植县瑞塔镇杨家田居委会卫生室康复治疗,花治疗费457元。被告郑俊所属湘UA98**号车于2012年12月19日在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万元,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被告郑俊在原告张月琴住院期间曾预交住院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退费1254元,该费用直接交至张鹏的住院医药费内,同时被告郑俊支付原告张月琴误工费2000元。原告系桑植县瑞塔镇哈哈娃幼儿园舞蹈教师,月工资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住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康复治疗费用发票、办学许可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财物损失,有被告郑俊向本院提供的张月琴出具收条、收条、交强险保单和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有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告知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俊驾驶机动车未施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郑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湘UA98**号车在被告常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相关规定计算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10483.9元,其中医药费8746元被告郑俊已支付,原告主张1737.9元,应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其寒暑假办班招收学员退费损失9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哈哈娃幼儿园培训班寒暑假学员收、退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张月琴实际招收学员人数及收退费情况,场地租用费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4000元,住院42天且出院后需休养一周,其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49天=65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人×42天×1人=4200元,应予支持;四、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应予支持;六、财物损失20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张鹏与张月琴共同衣物损失,但系实际损失,且两案在判决上有牵连关系,故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购买单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16731.23元。首先由被告常德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07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已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000元,共计11733.33元。余额4997.9元,依法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减去的20%免赔率后给原告赔偿3998.32元。免赔额999.58元,由被告郑俊赔偿,扣除被告郑俊已给原告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依法由原告张月琴退还被告郑俊1000.42元,该费用由被告常德财保在给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郑俊。被告郑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由其另行找常德财保公司索赔或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司给原告张月琴赔偿14731.2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司给被告郑俊支付1000.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张月琴负担100元,被告郑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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