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林花芬与中山市一海金服饰有限公司、毕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花芬,中山市一海金服饰有限公司,毕全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林花芬,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山市一海金服饰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毕全永。被告:毕全永,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林花芬诉被告中山市一海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金公司)、毕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花芬和被告一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毕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花芬诉称:被告一海金公司于2013年7月委托原告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太瞬服饰加工行为其生产胸围内衣裤上烫钻加工,当时与该公司的业务洽谈约定做好货立即支付现金,其加工产品的半成品,单价也是做在半成品花边料上,因该公司自身原因一定要求做在半成品上面,我方当时就拒绝做成品,但该公司一再要求做在成品上面,原告尽了最大的能力还增加了设备、成本,为被告一海金公司完成了总件数1480件的烫钻加工,增加设备和帮忙完成成品的加工都是该公司以后续还会有很多半成品给原告加工为利诱。交货后半个月都未提过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当事人都不接电话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6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原告了结本案纠纷;二、如两被告按约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梁 瑜十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