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郁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14日、15日间,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郁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3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郁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3、2013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郁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4、2013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郁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3年8月16日8时48分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上行村32号张某丙的住宅内抓获被告人张某郁,民警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郁身上查获并扣押14小包净重为0.8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郁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郁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张述才的犯罪线索,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19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述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张某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指认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480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郁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张某郁向3人共贩毒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郁举报他人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已破案,是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郁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郁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