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树春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闫会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树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会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刘树春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闫会来委托代理人李振光申请再审人刘树春与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闫会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刘树春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唐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树春、原审被告闫会来委托代理人李振光、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刘树春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乘龙汽车贰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闫会来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树春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下属济南分公司为其垫付530896.21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树春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树春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530896.21元及违约金159268.86元。由被告闫会来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刘树春和原审被告闫会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出卖方滨州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刘树春(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济南分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闫会来(丁方)签订了《消费贷款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贰份。合同规定:甲方将乘龙汽车(车牌号鲁M598**、鲁M598**)贰辆卖给乙方���车价款7488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224800元;其余车款524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闫会来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树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帐户内扣划被告刘树春应偿还已到期的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借款本息24048.8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06847.32元,���计530896.2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扣划证明》证据所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及但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刘树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树春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春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闫会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决:一、由被告刘树春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30896.21元。二、由被告刘树春给付原告违约金721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闫会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90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刘树春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出卖方滨州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刘树春(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济南分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闫会来(丁方)签订了《消费贷款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贰份。合同规定:甲方将乘龙汽车(车牌号鲁M598**、鲁M598**)贰辆卖给乙方,车价款7488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224800元;其余车款524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槐荫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帐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帐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闫会来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树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帐户内扣划被告刘树春应偿还已到期的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借款本息24048.8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06847.32元,合计530896.21元。故发生纠纷。另外,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称所购涉案车辆为国II标准,是国家禁售车辆,且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为此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称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车牌等手续,且存在好多质量问题。另查明,涉案车辆均办理了牌照等手续。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扣划证明》、涉案车辆合格证及注册登记手续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刘树春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滦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2011)滦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