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何伟权与陈国洪、郭耀强、万剑英、陈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何伟权、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新城榕苑**号楼***房、。委托代理人黄贵勇,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洪、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区石楼镇同乐南街**号、。被告郭耀强、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环河东路*号、。被告万剑英、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路英万东街二巷*号、。被告陈家宇、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吉祥街二十三巷*号、。原告何伟权诉被告陈国洪、郭耀强、万剑英、陈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和被告陈国洪、万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耀强、陈家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权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到2012年8月7日归还,《借款协议》另约定原告因提起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洪答辩称:这借款13000元,我实收4000元,被告万剑英收3000元,其借钱后交了给我,我共收借款7000元。被告万剑英答辩:我只是为被告陈国洪借款做担保而己,我收3000元己转交被告陈国洪收取,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协议注明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已收到现金3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约定因提起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期限2012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陈国洪帐号转帐4000元,向被告万剑英帐号转帐3000元,向被告郭耀强帐号转帐3000元,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13000元未还,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13000元和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时止,以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洪、郭耀强、万剑英、陈家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洪、郭耀强、万剑英、陈家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国洪、郭耀强、万剑英、陈家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志强审判员 林志强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风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