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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生与被告汪启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汪启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玉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启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健辉,男,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5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生与被告汪启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汪启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辉、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诉称,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汪启绿驾驶苏H2L1**号轿车,由涟水县高沟镇往淮安市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汪启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治疗费98278.92元。另被告驾驶的苏H2L1**号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98278.92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被告汪启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事实无异议,苏H2L1**号轿车系我借用于樊文强,我愿意依法赔偿,且已垫付的赔偿款19584.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赔偿,但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汪启绿驾驶借用樊文强所有的苏H2L1**号轿车,由涟水县高沟镇往淮安市区,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0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汪启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治疗费98278.92元。其中被告汪启绿垫付584.5元,并在涟水县公安局事故处理科缴纳19000元。另被告驾驶的苏H2L1**号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用98278.92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苏H2L1**号轿车行驶证、被告汪启绿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汪启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汪启绿承担。又因被告汪启绿驾驶的苏H2L1**号轿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原告和其承担。对被告淮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98278.92元医疗费损失,因原、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8278.92元,由原告承担88278.92元×30%=26483.68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8278.92元×70%=61795.24元。综上,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795.24元。对被告汪启绿垫付的赔偿款,因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主张,待原告另案主张后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98278.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95.24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启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