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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一(民)初字第29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虞卫伟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卫伟,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78号原告虞卫伟。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介民。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卫伟与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卫伟以及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卫伟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博山东路营业部,2012年6月前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起为4,500元,另有销售提成、管理津贴等。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监察部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缴纳社保以及公积金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26元;2、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2年提成93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团队管理津贴6,433元,以及100%的赔偿金,共计14,7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112元。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缴纳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因对社保的缴费基数计算理解有差异,原告奖金收入部分没有计算进去,现愿意按规定补缴,被告主观上并无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恶意,且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向被告就社保缴纳事宜提出异议,现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立即辞职,也不愿意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通知缴纳社保个人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的提成以及管理津贴,被告也从未扣发应当支付的提成以及管理津贴;因2013年原告已休过年休假,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法安排其年休假,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博山东路营业部,原告2012年6月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6月起为4,5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缴纳社保金以及公积金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为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26元;2、支付不合理扣款11,722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薪53,850元;4、返还风险抵押金79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79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由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缴纳,其中2013年4月前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2013年4月起缴费基数调整为4,500元/月;2、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予以补缴。以上事实由原���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1、原告表示诉讼请求2的组成以及计算依据为:2012年先锋三号销售提成,被告仅支付其中25%计312元,尚有936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应享受杨建中、李敏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佣金160,831.32元的4%共计6,433元作为管理津贴,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总计为14,738元,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仲裁裁决的风险抵押金790元;3、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并未向被告就社保缴纳基数提出异议,离职时才知道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被告所属分支机构已经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对缴费基数的理解有差异未把原告部分收入计算为缴费基数,导致未按规定缴纳,现被告愿意按照规定予以补缴,同时,原告在职期间也未对社保缴费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不符合��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发先锋三号销售提成以及相关团队管理津贴的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93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团队管理津贴6,433元以及100%的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其提出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获得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裁裁决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79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卫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