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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申某与宫某甲、宫某乙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诚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宫某甲。被告:宫某乙。被告:宫某丙。原告申某诉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年××月,原告父母宫希华、申秀华结婚,生育一女,即原告申某。后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合,于1992年5月29日在德城区人民法院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原告父亲宫希华共有姐弟三人,即三被告。原告的父亲先于爷爷宫庆祥去世,宫庆祥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院落,至今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作为宫希华唯一晚辈直系血亲,依据继承法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宫庆华应继承的宫庆祥的遗产。但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宫庆祥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及地上院落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甲、宫某乙辩称,原告父亲宫希华被判死刑,父亲宫庆祥已剥夺了其继承权,原告原本跟随父亲生活,但却被母亲强行带走,因此原告没有继承权,不同意原告代位继承遗产。被告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1992)德法宋民字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2年5月29日,申秀华与宫希华离婚,婚生女征霞由被告宫希华抚养。后原告跟随母亲申秀华生活,改名申某。证据2、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宫庆祥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住宅,面积324平方米。被告宫某乙、宫某甲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父亲宫庆祥在2005年去世,因为宫希华系违法死亡,我父亲口头宣布取消其继承资格,我兄弟姐妹几人都知道此事。被告宫某甲提供反驳证据,收款凭据2份。证明1988年替宫希华交土地承包款92.7元,2002年替父亲宫庆祥交陈欠款732.51元。父母已把名下房子给了我。原告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宫某甲有权利一人继承宫庆祥房产。被告宫某乙质证,对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父亲把房子给了宫某甲,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申某系宫希华的女儿,父母离异后,因父亲犯罪被执行死刑,一直随母亲生活。经查,宫庆祥有子女四名即被告宫某乙、宫某甲、宫某丙以及宫希华。原告父亲宫希华于1995年去世,爷爷宫庆祥于2005年去世,宫希华先于宫庆祥死亡,宫庆祥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住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据此原告申某有权利代父亲宫希华继承爷爷宫庆祥名下四分之一财产。被告宫某甲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宫庆祥已将房产给予被告宫某甲,且被告宫某乙亦有异议,故对其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继承宫庆祥名下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宅基地及地上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依法有权继承宫庆祥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庵村宅基地及地上房产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     经     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振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