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87号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陕西重型机械厂福利区东门摆摊卖水果。2012年9月17日晚22时许,李某某及郑某酒后行至该水果摊,未付款便拿水果吃且出言不逊,为此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挥拳打在李某某的面部,致李某某眼镜片破碎划伤右眼。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眼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除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13700元外,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继而引起厮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唯本案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