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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及子女的年龄情况。3、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23日在临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于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