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敏、李旭、李可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敏,李旭,李可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孔计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孔计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鑫,女,200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孔计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李旭、李可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张敏、李旭、李可鑫的委托代理人孔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李学现在北京平安财险公司购买平安碧升意外卡A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9014300190035855782,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意外伤害身故、致残和烧烫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类型为法定;李学现支付保险费100元。2013年3月,李学现死亡,并进行土葬。另查明:李学现与张敏婚后生育有儿子李旭,女儿李可鑫。李学现另生育有一子李小龙,李小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平安碧升意外保险卡,电子保单抄件、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放弃权利说明书、平安个人意外伤害条款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认为,李学现向北京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北京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电子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学现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北京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张敏方要求北京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身故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李学现的死亡不属于人身伤害意外死亡,其死因不明,很可能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应属于猝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平安财险公司书面申请对李学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敏、李旭、李可鑫赔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北京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北京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称: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学现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敏答辩称:李学现多年来身体健康,没有病史或重大疾病,死亡纯属意外,公安机关的注销证明只是套用格式;上诉人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李学现在上诉人北京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平安碧升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学现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上诉人北京平安财险公司理应赔付保险金。上诉人北京平安财险公司虽对李现学的死因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权。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鉴定申请权,审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