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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任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任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刘国清。委托代理人:吴剑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健民。原告刘国清诉被告任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清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并亲立借据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健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任健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国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健民向原告刘国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任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