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鑫鑫诉段裕柱、许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鑫,段裕柱,许乃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孙鑫鑫。被告段裕柱。被告许乃臣。原告孙鑫鑫诉被告段裕柱、许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许乃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鑫诉称:原告与被告段裕柱、许乃臣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段裕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乃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段裕柱、许乃臣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鑫鑫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若到期无法归还,自愿将设备及库存商品抵押,违约金每日壹仟元(¥1000元),签字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于2012年4月9日从其卡号为62109830000035165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工农路支行取款100000元的明细一份,以及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5日从其卡号为6224521911001698123的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30000元、20000元的明细查询及打印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50000元的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工农路支行活期明细单一份、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鑫鑫与被告段裕柱、许乃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除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6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裕柱、许乃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鑫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段裕柱、许乃臣负担(随本案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孙鑫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王奉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