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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仲宇与吴扬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宇,吴扬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仲宇,被告吴扬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宇与被告吴扬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宇、被告吴扬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宇诉称,2012年6月5日上午9时40分,被告吴扬臣驾驶苏xxxx**轿车在某人民西路由东向西与在某北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仲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仲宇右脚大拇指骨折,卧床休息长达4个半月后才能坚持在银行上班,至今未能痊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扬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84.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扬臣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在法律的框架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扬臣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吴扬臣驾驶苏xxxx**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鼓楼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的仲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仲宇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扬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3892.95元。被告吴扬臣在垫付3769.95元医疗费后。双方后就其余赔偿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3892.92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营养费可确定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与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可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3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上载明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7581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969.36元,故误工费可确定为29354.64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确定为100元。原告虽主张物损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误工导致的其他直接损失4467.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9354.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7347.5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扬臣已垫付医疗费3769.95元、其垫付的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吴扬臣在交警部门预交的事故押金可由吴扬臣自行至交警部门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宇赔偿款人民币33577.64元;给付被告吴扬臣人民币3769.95元。二、驳回原告仲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仲宇负担269元,被告吴扬臣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