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袁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负责人续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广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2时20分许,王宝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N69**号福田牌、津BF6**号麒强牌半挂列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陈习国驾驶皖皖A7D5**江淮牌、皖皖A7H**通华牌半挂列车由北向南行驶,王宝刚驾驶车辆左侧与陈习国驾驶车辆右侧接触,又遇王健驾驶津M津MAL2**亚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陈习国驾驶车辆的左侧又与起亚牌小轿车右侧接触,后陈习国驾驶的车辆驶上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三车损坏、绿化带损坏,王健及其车上乘车人陈娟、孔令萍、孔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081207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习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系皖A皖A7D5**车及皖A皖A7H**华牌半挂车的所有人。皖A7皖A7D5**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23305元。原告主张挂车损失,提供金额为2550元的修理发票佐证。原告支出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3000元,提供相应票据。原告的车辆为货运车辆,主张两个月的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提供修车证明,记载车辆于2012年9月1日修理完毕。原告同时主张交通费、车检费。另查,王宝刚受雇于袁树龙,王宝刚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津AN津AN69**牌主车承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津BF津BF6**牌挂车承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健车损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有关装载的规定,则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此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855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3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停运损失126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车检费,欠缺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855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12672元,共计44127元的70%的90%即27800.01元;二、被告袁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855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12672元,共计44127元的70%的10%即3088.89元;三、被告袁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存车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立案时即减半预收),由原告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已收讫);由被告袁树龙负担445元。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以车辆停运损失费12672元,按照主次责任70%和10%的绝对免赔计算后为7983.36元,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中停运损失部分7983.36元(12672元×70%×90%),并依法改判该部分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合肥安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财产损失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围,在车辆维修期间内所造成的相关的停运损失,应该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袁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请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