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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知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勇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刘勇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知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进,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刘勇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3735号商标。2005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2012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市场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芜湖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勇进: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23735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进辩称,其店内电热水壶和电磁炉是上家转让给刘勇进的,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的电热水壶、电磁炉,刘勇进作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第10341号、第10346号公证书,以及商标授权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6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刘勇进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小票、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勇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工商信息一份、3、租房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刘勇进经营的超市是向汤某某转让过来的,于2011年12月25日将上述场所租下来。刘勇进对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封存商品不确定是否是其所销售。芜湖美的公司对刘勇进提供的证据1-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本案取证是在刘勇进的经营期间。对上述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有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刘勇进提供的证据1-3,因本案芜湖美的公司取证的时间是在刘勇进的经营期间,芜湖美的公司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电热水壶、电热锅等。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65872号“”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电热水壶、电热锅等。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2373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磁炉、燃气灶、饮水机等。2005年6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有效期内。2012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芜湖美的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为打击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斌一起,来到“莲城利民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志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以及标有“美的”等字样的电磁炉一台和快速电热水壶一个,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两张。丁志斌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6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产品,封存电热水壶的包装盒四周及电热水壶上均印有“”标识。封存电磁炉的包装盒四周及电磁炉上均印有“”标识。另查明,刘勇进系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芜湖美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工商查档费发票100元(本案主张50元),提交了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票据305元。此外,2013年3月10日,芜湖美的公司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在江苏省内所有的侵犯芜湖美的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芜湖美的公司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调查,其陈述:公证费是协商的总数,涉及美的、张小泉两个商标的公证费平摊下来一个公证号收取公证费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勇进是否侵犯了芜湖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刘勇进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46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勇进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对刘勇进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的电热水壶、电磁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亦构侵权。将涉案电热水壶的包装盒、壶身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比对(见附件一、二),区别为,侵权商品标识中中文与英文字母排列顺序为竖向而非横向,英文字母中第二个字母为大写“I”而非小写“i”,第四、五个字母的顺序相互颠倒,但中文“美的”字形近似,英文部分由相同的字母构成,整体结构相似;涉案电磁炉包装盒、炉身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比对,区别为,侵权商品标识的英文字母与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均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整体结构相似。涉案电热水壶、电磁炉上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电热水壶、电磁炉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近似情形。刘勇进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刘勇进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对刘勇进提出其所作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芜湖美的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对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刘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三、驳回芜湖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芜湖美的公司已预交),由芜湖美的公司负担210元,由刘勇进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美的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婷附件一:涉案侵权标识附件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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