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鲁万寿诉文起连、欧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万寿,文起连,欧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鲁万寿,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羊街镇木溪悟村委会大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文起连,女,生于1968年8月23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元马镇沙地变电站旁,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欧阳生,男,生于1967年8月28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羊街镇木溪悟村委会山良子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审原告鲁万寿诉原审被告文起连、欧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文起连对判决不服,向元谋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元检民行建(2013)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元谋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元民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邬玉翠、杨洪铸,人民陪审员李学军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鲁万寿、原审被告欧阳生、文起连及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9日,原审原告鲁万寿诉称,2008年8月15日经欧阳生介绍担保,文起连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文起连在其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借条上明确借款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给原审原告,并支付一年的利息2200元,如果超期一星期不算利息,如果超期十天都付利息。欧阳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借款过后,文起连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原审原告与担保人欧阳生几次去找文起连要求归还欠款,文起连都躲避着不还款。原审被告文起连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欧阳生口头答辩称,原审原告诉状上写的是事实。对于赔偿,我也一直去找文起连,但找不到,我要求文起连赔偿。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审被告文起连在欧阳生的介绍担保下,于2008年8月15日向鲁万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年利息2200元,到2009年8月15日归还本息22200元,如果超期十天都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文起连至今未偿还原审原告的欠款。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文起连借款后不按时归还,已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被告欧阳生作为担保人,现借款人文起连下落不明,担保人欧阳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文起连偿还鲁万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800元,合计28800元。原审被告欧阳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文起连承担,由欧阳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鲁万寿称,2008年8月15日经欧阳生担保,文起连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年支付借款利息2200元,借款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原审原告,如超期一个星期归还不计算利息,超期十天归还就要付利息。欧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借款过后,文起连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审原告与欧阳生几次去找文起连,但文起连都躲避着不还款。文起连在欠款的这些年期间,在元谋县沙地变电站旁边建有一幢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该房屋现被文起连出租给他人使用,每年收取租金两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差欠原审原告的借款20000元,利息(2200元×4年)8800元,本息合计2880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文起连答辩称,2013年6月5日,我打工回到家中,看到家中有元谋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元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鲁万寿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2)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我在2013年5月9日前履行执行标的款29320元,申请执行费用339.8元,2013年6月8日,经我到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查询,才得知了以鲁万寿作为原告的(2012)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文起连还给鲁万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800元,合计28800元,被告欧阳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文起连承担,由被告欧阳生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得知上述情况,我感到十分震惊,因我与原审原告鲁万寿素不相识,也没有交往,更没有向他借过钱,鲁万寿诉我“2008年8月15日,经被告欧阳生介绍担保,被告文起连向其借款20000元”等诉讼事由均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审被告文起连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欧阳生口头辩称,我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我没有用过一分钱,应该由借款人文起连来赔,我不赔。本院再审查明,欧阳生以为借款人文起连提供担保的名义写了一张借条交给了鲁万寿,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木溪悟大村鲁万寿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20000元利息每年2200元,借款日期2008年8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归还本息22200元(贰万贰仟贰佰元),如果超期一个星期不算利息,如果超期10天都付利息。借款人文起连,担保人欧阳森,借款日期2008年8月15日,还款日期2009年8月15日。”欧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借款人文起连的名字是由欧阳生所写。欧阳生于2008年8月15日收到借款20000元后,按约定归还鲁万寿4年借款利息88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欧阳生以为借款人文起连提供担保的名义写借条向鲁万寿借款,鲁万寿将借款交给了欧阳生,欧阳生称已将借款交给了文起连,文起连则矢口否认借款之事。但欧阳生是否实际为文起连提供担保,以及在何时何地将多少金额的借款交给了文起连,欧阳生的主张证据不足,欧阳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借款利息已由欧阳生偿还,鲁万寿所诉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经再审对原判予以撤销并重新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归还。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欧阳生偿还原审原告鲁万寿借款本金2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鲁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审原告鲁万寿承担159元(已付),原审被告欧阳生承担36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邬玉翠审 判 员 杨洪铸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普超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