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王栋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光辉,海阳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鞋业公���)与被告王栋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光辉、被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丰鞋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成型车间打ARO工作。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以原告未缴纳劳动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属于自己辞职,且公司已为被告缴纳了劳动保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954元的请求。被告王栋辩称:仲裁裁决的事实充分、法律依据准确,单位应向我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系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8月6日至公司上班,从事成型车间打ARO工作。2013年5月7日被告王栋以原告山���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为由书面申请终止劳动关系。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产生争议,王栋作为申请人,以山丰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山丰鞋业公司支付其两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确认与山丰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山丰鞋业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4954元。山丰鞋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王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庭审中,山丰鞋业公司主张已为王栋缴纳了劳动保险。另查,山丰鞋业公司只为王栋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劳动保险费未缴纳。王栋终止与山丰鞋业公司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3)第179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被��提供的身份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栋原系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职工,双方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丰鞋业公司只为王栋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劳动保险费未缴纳,2013年5月7日王栋以山丰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为由申请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王栋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477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王栋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单位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且山丰鞋业公司只为王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劳动保险费未缴纳,据此,山丰鞋业公司应向王栋支付经济补偿,山丰鞋业公司称王栋系自动辞职并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栋在山丰鞋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年9个月,经济补偿应按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477元×2个月=4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栋经济补偿4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