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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仓定富与刘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仓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庭,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生活的愿望,长期居住在娘家,对子女抚养也不尽如人意。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关系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0日生长女仓某某1,2010年9月30日生次女仓某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仓某与被告刘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