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罗二军与范文良、范书良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二军,范文良,范书良,范志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二军。委托代理人贾君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书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良。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俊彦。上诉人罗二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家佐村原第三生产队村民靳祖功(妻子张青妮)一户原来共分得3.49亩承包地。靳祖功与张青妮没有子女。2005年靳祖功去世。后张青妮与三被告父亲范冬梅结婚,因二人均年事已高,张青妮承包地由三被告帮助耕种。被告范志良与张青妮曾就其中4分地达成耕种协议,协议内容原、被告称述不一,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据1),名为协议,实属证人证言,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010年2月11日,张青妮与范冬梅协议离婚。2010年3月13日(正月十三)张青妮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青妮与靳祖功名下的责任田赠给原告耕种,罗二军负责照顾张青妮的生活至去世。2010年3月18日张青妮去世。自张青妮与范东梅离婚后至今争议之地实际仍由三被告耕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将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原告与张青妮订立的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特征,实际属于双方达成的扶养协议。原告所诉土地属于范家佐村原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由靳祖功一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靳祖功去世后,应由其家庭成员妻子张青妮继续耕种。因此张青妮在世时有权决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原告依据与张青妮的扶养协议,在张青妮在世时可以主张土地经营管理权。但是,自2010年3月13日(正月十三)原告与张青妮订立扶养协议至张青妮2010年3月18日去世,仅几天时间,原告并未对所诉的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张青妮去世后,靳祖功一户所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原告对所诉土地的经营权亦失去依据,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张青妮生前的承包地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原告不能依据扶养协议在张青妮死亡后取得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罗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取得张春泥责任田耕种权的时间错误。原告与张春妮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之日起原告就取得了靳祖功张春妮名下的责任田耕种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张春妮生前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而认定原告没有取得张春妮责任田的耕种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并不是在张春妮去世后以继承法规定才取得责任田的耕种的。原审法院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处理,对三被告违法耕种之事只字不提,实际上是在支持被告的违法行为。四、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败诉,那么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是原审法院就只让原告承担了一半的费用,意味着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但判决中只显示原告败诉的结果。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将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罗二军与张青妮订立的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特征,张青妮生前的承包地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罗二军不能依据扶养协议在张青妮死亡后取得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二军所诉土地属于范家佐村原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由靳祖功一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靳祖功去世后,应由其家庭成员妻子张青妮继续耕种,张青妮去世后,靳祖功一户所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该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关于诉讼费问题,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根据规定减半收取40元,并判令由罗二军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罗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