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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廖桂兰诉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谷自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兰,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谷自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廖桂兰,系江海区祥达电子材料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自民。被告:谷自民。原告廖桂兰诉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跃颖公司)、谷自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该公司供应电子材料。2013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谷自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应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谷自民对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四、《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五、《支票》3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暨送货单》,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珠海跃颖公司送交价值500000元的电子材料。并以该送货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45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收货的当日开具5张每张面额100000元的期票给原告经营的江海区祥达电子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祥达商行)。之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分多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24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退还两张面额100000元的期票给被告珠海跃颖公司。之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逾期没有支付余下货款260000元,余下的3张面额100000元的期票也无法兑现。经原告催收,双方经对帐,被告珠海跃颖公司与祥达商行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甲方(珠海跃颖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先付款200000元给乙方(祥达商行),余款甲方可以给乙方做加工板抵款。甲方保证到期准时付款,如到期不能准时付款,甲方愿意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谷某某付连带还款责任。余款60000元在2013年7月底付清。之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加工合同暨送货单》上所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子材料产品是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进行裁切定作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定作合同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按其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暨送货单》,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送货单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子材料产品是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进行裁切定作的产品,所以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订制电子材料,而非将通用产品出售给被告,据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暨送货单》虽非正式合同文本,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双方由此而产生的定作行为有效。被告珠海跃颖公司没有依约在收货后45天内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珠海跃颖公司与祥达商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祥达商行定作价款260000元并定下还款期限后,仍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谷自民也没有履行对其中200000元定作价款的连带还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定作价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珠海跃颖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珠海跃颖公司逾期付款按日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所以其中本金200000元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19日起,本金6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被告谷自民应对被告珠海跃颖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珠海跃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方(珠海跃颖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前先付款200000元给乙方(祥达商行),余款甲方可以给乙方做加工板抵款。甲方保证到期准时付款,如到期不能准时付款,甲方愿意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谷自民付连带还款责任。余款60000元在2013年7月底付清,根据被告谷自民代表珠海跃颖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谷自民只对珠海跃颖公司欠原告的2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谷自民对被告珠海跃颖公司欠原告的全部货款2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2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9日起,本金6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廖桂兰。二、被告谷自民对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中的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728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谷自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谷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728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